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28,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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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郭君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棗莊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棗莊台大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三日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黃世杰」署押諭知沒收之。

係依憑被告甲○○承認之部分事實,參酌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珠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詞,卷附前述董事會決議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執己見而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本件構成主文所示罪名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三日,明知棗莊台大公司並未召集董事會為任何決議,竟在台灣省新竹市○○街一號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邦公司)內,以電話指示棗莊台大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許寶珠製作一份虛偽之董事會決議,一方面將棗莊台大公司之資本增加到美元五百一十萬元,一方面將投資來源及比例自原董事長黃世杰、董事黃光照、甲○○、黃克禎、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黃坤印,變更為董事長黃林美鄉、副董事長黃世杰、董事甲○○、林培松、林翼催、黃全滿、黃麗芳、黃坤印,且於董事會成員簽名一欄偽簽黃世杰之署押,而完成該偽造之董事會決議。

並指示不知情之許寶珠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此偽造之董事會決議向中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並取得營業執照,致生損害於黃世杰、黃光照、黃克禎、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等情。

並於理由內敍明就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三日之董事會決議係屬偽造一節,除告訴人黃世杰堅決否認上開董事會決議上之「黃世杰」之署押為其所簽外,並據證人許寶珠於第一審偵、審中分別坦承:「黃世杰拒簽,我受聘光邦公司,受託簽名的。」

「是光邦公司叫我這樣辦,我是按照先前做過辦法,按照這些人(指董事)簽名,做一份董事會決議,但不知他們是否有開董事會。

……(問:當時甲○○叫你變更及增資你有無徵詢股東同意﹖)沒有,我是依以前方式辦理,股東沒看過此份決議。」

而被告甲○○於第一審調查時,就有無召開董事會,先則供稱:「有開董事會,有我太太及我,五、六個人參加,我女兒均有參加,在光邦公司開的。

通知黃世杰不來,我叫許寶珠簽黃世杰為了變更(董事名義),不懂法律才這樣做。」

云云,後又改稱:「(問:股東名義變更有無開會決議﹖)沒有,我打電話指示許寶珠去做」云云。

被告先後所供固不相同,惟該董事會決議並未邀請原有董事出席,亦未合法召開,且決議製作人許寶珠當時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未參加,且未在決議上簽名,逕對董事黃光照、黃克禎(原判決誤為黃世楨)、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原判決誤載為黃國誠)予以除名,堪可認定。

被告既指示不知情之許寶珠變更棗莊台大公司之董事成員,且就董事會之組成人員應變為何人,詳加指示,則對於許寶珠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決議,偽簽黃世杰名義,憑以提出變更董事名義申請等程序,即已授權,且許寶珠製作之不實董事會決議,亦符合被告之本意,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等語甚詳。

就此而言,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其宣示之主文與事實之記載、理由之敍述已相一致,且完全符合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與告訴人就棗莊台大公司之出資比例各若干﹖並非關乎本件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素之事項。

是以證人黃震烈(被告之父)、李舜卿、詹金龍就告訴人及被害人一方出資金額若干之證言,無論其內容如何,均不足影響被告應負之偽造私文書罪責,上訴意旨就上開與被告應負刑責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被告雖於第一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文光、黃惠文,然依其所述待證事實以觀,顯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到庭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棗莊台大公司之董事「黃克禎」、「黃國城」,理由欄則敍稱係「黃世楨」與「黃國誠」,兩不相符,然此一錯誤,顯係手筆誤植,乃屬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不構成第三審上訴之違法原因,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末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橫跨台灣及大陸地區,詳如前述。

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地點均在大陸地區,為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不適用刑法處罰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牽連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就其認定:被告甲○○實際在光邦公司管理該公司之業務,乃實際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黃世杰並未受僱於光邦公司,且未受其委任,而在棗莊台大公司擔任總經理代理董事長職務,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之委託書中捏造上開不實之內容,並持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光邦公司既屬被告甲○○所創立,並以其本人之名名之,名義上雖以其妻黃林美鄉為董事長,雖其形式上不具備董事長、總經理之法定要件,然其實際上係以光邦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經營該公司,為被告及其妻黃林美鄉所是認(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具追加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載)。

即難謂其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

原判決認其於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委託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又因本罪與其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無從成立連續犯。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堅持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見解,與原判決為相異之判斷,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關於詐欺未遂(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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