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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以重利向上訴人借款之劉周玉珍、蕭志明、郭馨蓮等人之證言,暨供上訴人犯罪所用,經扣押在案之工商支票日曆簿、便條紙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認定上訴人長期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前往借款,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謀生,應論為重利罪之常業犯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非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伊並非常業犯,且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實感過重等語,要屬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期內量刑之職權行使,所為之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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