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37,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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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因盜匪罪入獄服刑,在獄中與慣竊鄭金龍相識,嗣假釋後經營精品店,因貪圖小利,曾多次向鄭金龍購買贓物,轉售圖利。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前往基隆購物時,鄭金龍頻以呼叫器呼叫,上訴人因不堪其擾,乃將行動電話關閉,迨同日晚上九時許返抵台北市北投區開機時,又接獲鄭金龍來電,要求上訴人至金融機關之提款機,代為提領現金。

上訴人受託後,前往北投區○○○路段,與鄭金龍之友人綽號「三馬」者相會,取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郵局之提款卡(即金融卡)各一張,及其密碼。

嗣上訴人先後至北投區○○街之郵局與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之提款機提領,均因逾晚上十時,無法跨行作業而作罷,旋將提款卡交還綽號「三馬」。

翌日上午獲悉北投山區於前一夜發生劫案,撥電話至鄭金龍住處,始知鄭金龍已經死亡。

隨即接到刑警之呼叫電話,要求上訴人到案,上訴人因不便出面,因而逃亡。

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上訴人與配偶相約在台中見面時,遭刑警開槍緝捕而落網。

上訴人僅受鄭金龍之託前往提款而已,並未與之共同犯罪,警方與檢察官辦案草率,未予詳查,其起訴方式違法,原審亦未詳實調查,同屬違誤。

㈡上訴人被逮捕後隨即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歷經一年後始提起公訴,此期間未曾開庭偵查。

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始終否認參與犯罪,乃起訴書竟謂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為不實之登載,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㈢案發後檢察官諭令警方,將犯罪工具「開山刀二把」,送請鑑定指紋,但警方疏漏未送鑑定,有明顯行政疏失。

㈣上訴人係至北投區○○街之郵局與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之提款機提領,並未至警方所指之「豐年郵局」提領,上訴人之影像怎可能顯示在「豐年郵局」之監視錄影帶內。

證人趙德中、李慧齡如何能指認錄影帶中之影像即為上訴人,況該錄影帶嗣後又被刑警遺失。

㈤證人李慧齡係鄭金龍之同居女友,所言不實,其證言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原審未予調查,實有可議。

㈦上訴人曾在某女性里長家中,與綽號「三馬」者見面,鄭金龍之記事本上亦載有「三馬」者,確有「三馬」其人,原審未予傳喚對質,也未傳訊刑警小隊長王清彬查明,其訴訟程序違法。

㈧原判決以被害人陳誌慶、王月治、戴明忠等人之指認,採為證據,有違常理。

上訴人曾再要求對質,未獲允許,其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有多次竊盜、盜匪等前科,於假釋期間,又與鄭金龍(嗣於犯罪後死亡)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臨二四六號前路上,見陳誌慶駕駛FI-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王月治,暫停於該處,竟分持開山刀,架在陳誌慶、王月治頸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陳誌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銀戒一枚及FI-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強取王月治所有之現金八千元、金融卡三張、存摺二本。

旋以外套矇住該二人之頭部,將之強押入FI-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台北市○○區○○路之廢車廂內,除矇住雙眼外,並以電線捆綁手腳,隨即逼問金融卡密碼。

經陳誌慶、王月治告知密碼後,由鄭金龍持前揭二把開山刀留在現場看管,上訴人則持前揭劫得之金融卡至提款機盜領現金,因已逾晚上十時,無法跨行提款,致未得逞。

上訴人乃折返現場,二人又將陳誌慶、王月治塞入FI-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再駕車下山搜尋其他行劫對象。

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見戴明忠駕駛CO-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涂麗華,停於該處觀賞夜景,又分持開山刀,架在戴明忠、涂麗華頸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戴明忠所有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及CO-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強取涂麗華所有之現金一千九百元及金融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並將該二人強押入CO-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同前廢車廂內,除均矇住雙眼,及以電線捆綁手腳外,將該四人私行拘禁於該廢車廂中。

上訴人與鄭金龍再逼問涂麗華之金融卡密碼,經告知後,復由鄭金龍持該二把開山刀留在現場看管,上訴人則駕駛CO-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持涂麗華之金融卡下山提款,惟涂麗華所告知之密碼有誤,提款之目的亦未得逞。

嗣陳誌慶等四人脫困,與鄭金龍發生打鬥,鄭金龍遭開山刀砍成重傷後,始被制伏。

陳誌慶等四人乃駕駛FI-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鄭金龍並檢具前揭開山刀二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經警向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二九號豐年郵局,調取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發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持王月治、陳誌慶之金融卡,在該處提款未得逞(即第一次下山提款),而循線查獲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誌慶、王月治、戴明忠、涂麗華等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開山刀二把扣案可稽。

鄭金龍到案後,雖未及製作筆錄,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傷重死亡,惟警方依據被害人之指訴,獲悉另有一名共犯持劫得之金融卡下山提款,因而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二九號豐年郵局,調得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經鄭金龍之同居女友李慧齡、及友人趙德中指認,發現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持王月治、陳誌慶之金融卡在豐年郵局提款機前,欲提領現款。

而上訴人於本件盜匪案發生後,即未返家,亦據其配偶曹孟光供明在卷。

嗣警方循線逮捕上訴人後,經陳誌慶、王月治、戴明忠當面指認,及由涂麗華以照片指認,四人均稱上訴人之身材、體型與歹徒相符。

上訴人雖辯稱:係受鄭金龍之託,經由綽號「三馬」者轉交二張金融卡,代為提款云云。

然經承辦警員,依據上訴人所稱「三馬」之處所,前往查察,並無其人,亦未發現鄭金龍之記事本有所謂「三馬」之記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投刑字第八七六一二○六三○○號函附卷可憑。

且鄭金龍之同居女友李慧齡、友人趙德中,亦均稱不知鄭金龍有綽號「三馬」之朋友。

又以豐年郵局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雖因承辦警員之疏忽,不慎遺失,其後法院再向該郵局調取母帶時,因逾保存期限,已經消磁,惟證人李慧齡、趙德中均已看過該錄影帶,一致指認確係上訴人無訛。

且說明檢察官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諭令承辦警員,將扣案之二把開山刀,送請鑑定指紋,然因該警員請假,代理之警員疏未將開山刀送鑑定,亦未隨案移送檢察署,迨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經函催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補送,待第一審法院送請鑑定指紋時,已無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刑紋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在卷可憑。

上開開山刀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並非刀上之指紋與上訴人不符,則該鑑定結果,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因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前揭共同強劫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辯稱係受鄭金龍之託,經綽號「三馬」者轉交金融卡,代為提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審已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電信機關檢送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

據函覆:呼叫器部分並無明細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已逾六個月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長政密字第○○六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

上訴人任意指稱原審未予調查,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

㈢原審有無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被害人等已經訊問多次,其陳述已臻明確,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就卷宗內之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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