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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魏文生先稱「曾往代書處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嗣改稱「忘記帶印章」,原審未深入查證,即推翻魏文生於偵查中之證詞。
且被告甲○○所供魏文生與蔡清春一起前往代書處云云,與魏文生所證去代書處時,未見到蔡清春等語不符,蔡清春亦證稱其至被告住所簽名等語。
又魏文生在偵審中均自行簽名,非無法書寫自己姓名之人,其於原審稱因不識字,故請代書代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審亦未調查魏文生所稱因甲○○欠其子錢未還,又將其年終奬金減半,其乃為不利甲○○之證言云云,是否與事實相合。
且證人楊炎松就魏文生是否同意為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一事,攸關自身之利害,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述。
原判決率予推翻魏文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證詞,諭知被告等無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向在玉琪成衣廠工作之員工魏文生借取國民身分證,惟未告知魏文生做為離婚見證之用,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魏文生之簽名於彼等夫妻之離婚協議書上,並提出於台北縣蘆洲鄉戶政事務所,憑以辦理離婚登記,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證人魏文生固於偵查中否認知悉甲○○向其借用身分證係供作辦理協議離婚見證之用,惟於審理時迭次證稱:因甲○○向其子魏傳枝借款七萬五千元未還,且減少原承諾發放之年終獎金,一氣之下為報復始於偵查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則其早知被告二人時常吵架,甲○○更因有外遇而經常毆打乙○,二人因之離婚,實則其原即同意擔任被告二人協議離婚之見證人,但因自認字寫得不好而請代書代筆等語明確。
並據證人蔡清春、楊炎松結證綦詳,且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被告等所辯及證人魏文生、蔡清春、楊炎松所證應屬非虛。
尚難以證人魏文生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委由代書代筆,遽認被告等有偽造魏文生之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審依據證人蔡清春、楊炎松之證述,及卷附離婚協議書等有關證據,認證人魏文生於審理中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係出於報復甲○○少付其年終奬金及積欠其子債務未還所為不實之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又被告、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告之供述難免有誇大,證人之證言則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
甲○○所供魏文生與蔡清春一起前往代書處等語,與證人魏文生所證去代書處時,未見到蔡清春云云,雖有不符,但原審綜合全部證卷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甲○○、證人魏文生、蔡清春、楊炎松所述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經過一致,而採信彼等該部分之陳述,難謂為違法。
至於證人魏文生對於有無携帶印章至代書處,前後所供雖不相符,但此與其是否委由代書代簽名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影響該部分證言之真實,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魏文生於原審係證稱因自認字寫得不好而請代書代筆等情,上訴意旨謂其於原審證稱「因其不識字,故請代書代筆」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予以指摘。
又原判決採信證人魏文生所證因自認字寫得不好而請代書代筆(見原判決理由二㈤),核與卷內資料相合,即含有說明魏文生雖能自行簽名,但因自認寫得不好乃委請代書簽名之理由。
全部卷內亦無任何足資證明魏文生必須自行簽名之證據存在,原審未調查魏文生不勞他人代為簽名一事,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㈣、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漫謂證人楊炎松難為客觀真實之證述,原判決推翻證人魏文生不利被告等之證詞,採信其與蔡清春、楊炎松所為有利被告等之證詞,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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