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4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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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黃明豐二人係朋友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起,陸續在台中縣豐原市各地喝酒,直至翌(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同往同市○○路七三七巷二十四號找朋友,在該址前,因先前被害人在被告家放瓦斯及其他細故發生爭吵。

被告雖已喝酒,但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對於用木棍猛打人之頭部及將人過肩摔倒地上能致人傷重死亡,有預見可能性,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對被害人之腿部、手部、背部及頭部猛烈擊打,復以手及手肘毆打其嘴唇、下巴、頸部、胸部,再以大外割、過肩摔方式,將其摔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因遭木棍打到右顳部出血,被過肩摔倒地致後枕部、顱底部出血,及全身多處受傷。

經警據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處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其為加害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固不以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為絕對之判斷標準。

惟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木棍對被害人之腿部、手部、背部及頭部猛烈毆打,並謂被告對於用木棍猛打人之頭部及將人過肩摔倒地上能致人傷重死亡,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木棍打到右顳部出血、過肩摔倒地致後枕部及顱底部出血,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警方亦扣得已斷成兩截之木棍一支等情。

被告既持木棍猛烈擊打被害人頭、腿、手、背部致木棍折斷,其對以木棍擊打人之頭部而能殺人復不能謂無預見,則其下手之重自難謂無殺人之決心。

原審未詳予勾稽,且未說明被告僅屬意圖傷害之理由,遽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僅為傷害致人於死,自非允當。

㈡、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派出所警員陳崇伯於原審證稱「(甲○○筆錄你作的?)是。

(事情發生後有無去現場?)由巡邏人員前往,看見傷者就叫救護車,其他都不在了,剩甲○○還在現場,巡邏人員是王維(偉)忠,附近民眾報案,巡邏人員至現場,就叫救護車,甲○○並沒受傷,由巡邏人員帶回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似謂其僅製作被告之筆錄,並無到現場處理,依其所證亦無隻字言及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行向警員承認其為加害人。

原判決理由竟載「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行向警員承認其為加害人,已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崇伯結證其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原判決理由二),顯有所採用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再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偉忠供證:「當時我們在外巡邏,勤務中心叫我們去的,到現場時甲○○也在場,受傷的人亦在場,我們就叫救護車送醫。

當時傷者還在講話,傷者有說凶手是甲○○,他自己也承認」(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似稱被告因被害人指其為兇手而承認犯罪,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未盡相符,實情究竟為何?自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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