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49,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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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肆月;

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上偽造之「林○居」、「潘○忠」之署押,及保險給付收據上偽造之「林○居」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予以改判,已於理由三詳述其撤銷改判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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