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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洪○淩、薛○花就遭盜打之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坦承為其等所撥打不諱,而撥打之行動電話機係薛○花向洪○淩借用,洪○淩則係向上訴人借用,及本件遭盜打之000000000電話號碼清單中,亦多次出現上訴人所租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電話費清單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犯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謂其從未使用或出借盜拷之行動電話,且盜拷之行動電話僅可打不可接聽,證人洪○淩於第一審法院陳述,其曾見上訴人接聽電話,顯見其所使用者並非盜拷之行動電話,原審未加詳查,遽予推論上訴人罪責,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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