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53,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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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未遂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拾柒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伍點零零玖伍公克)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為警查獲時,係上訴人駕車搭載鄭○雀,鄭女雖持有毒品,但鄭○雀事後已供證上訴人對販毒一事不知情,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即入上訴人於罪,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鄭○雀、蕭○敬之供證,又有前述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非單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證據法則。

再上訴人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旨在營利,其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

一、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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