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57,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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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

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指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萬元不還,卻強行推銷氣功床。

又上訴人並未向案外人江○山購買氣功床,江某竟寄存證信函謂上訴人有向其購買,而由被告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幸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自訴此部分之同一事實,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自承,復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

上訴人於該案偵查終結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指被告確實犯法,但就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詐欺及誹謗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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