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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子彈則係玩具槍子彈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其中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係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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