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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工具及材料,為上訴人所有,供製造爆裂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審因予宣告沒收,已於理由內說明,自無再說明上開工具非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作所用之必要。
又上訴人既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即無不合,上訴人稱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科,顯屬誤會。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稱原審所沒收之工具為其從事水電工作之用,所製造之爆裂物,則係供自戕之用,應論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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