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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甲○○累犯),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僅稱其等係因缺錢而請人代辦貸款,與自稱「陳副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不認識,且無串謀,雖知當時「陳副理」所稱有特殊管道取得和製作之「資料」為假資料,但資料之內容及樣式均未過目,亦無詐借貸款不還之意圖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且上訴人甲○○又屬累犯,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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