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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茍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岐異。
本件上訴人於深夜持刀侵入被害人李賢深住宅,並於李賢深之妻陳欽妹聽聞狗吠下樓查看並質問何事時,即持刀予以砍殺,且所砍殺之處均屬人體胸、腹等重要部位,因而致陳欽妹受有雙側開放性氣胸、右上肺裂傷、左內乳動脈破裂、雙手股腱神經斷裂之傷害,顯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不問其砍殺當時是否知悉所砍之人並非李賢深,均難謂無殺人之犯意,又上訴人於砍殺陳欽妹後,又連續持刀砍殺李賢深,致李賢深後腦部、後頭部、左腋下、左手臂、額頭、右下眼瞼、右嘴角等多處撕裂傷,原審因認其有殺人之概括犯意,而論以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並無不合。
又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既有持刀侵入李賢深住宅,連續砍殺陳欽妹、李賢深之事實,則其究竟係在一樓或二樓砍殺李賢深,自與判決之主旨無影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並無殺害陳欽妹之犯意,且原審對於其究係在一樓即砍殺李賢深或俟衝上二樓臥房始予砍殺,未詳加調查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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