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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崔煒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原案由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已更名為崔煒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既明知為盜拷之行動電話而予盜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連續多次撥打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劉合中等多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論以連續犯,不以上訴人是否明知其盜打之行動電話內是否有二個盜拷號碼為必要。
又本件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既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使用盜拷之張淑惠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原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其不知所拾獲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係遭盜拷且有二個號碼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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