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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等既冒用虛構之「梁金和」、「張麗梅」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用其二人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名為「梁金和」、「張麗梅」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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