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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七一、三七一之五、一○○九、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一-一號告訴人廖福源所有三棟豬舍,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被告與張基坤間之假扣押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僱用不知情之曾溢昌、曾二來及不詳姓名者駕駛怪手將該已受假扣押之三棟豬舍拆除,違背假扣押之效力,認被告想像競合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拒絕證言而為供證時,不得令其具結,而上開無具結能力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向告訴人購買之不動產,除土地外,尚包括土地上之豬舍在內之辯解,於理由欄四-㈠內,係以證人即代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劉瑞源在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證(即具結供證)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然據劉瑞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岳父與被告太太是兄妹」(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倘屬無訛,則劉瑞源既係被告配偶之外甥女之配偶,二人間即具三親等之姻親關係,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雖誤命其具結(一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其未拒絕證言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劉瑞源供稱:「買方(指被告)叫我去寫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僅為四筆土地,並未載明包括地上建築物即系爭之三棟豬舍在內(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劉瑞源於第一審調查時,雖供證:「豬舍看起來沒有什麼價值,所以契約書並未載明含地上物」(一審卷第五十一頁),然觀之未拆除前豬舍照片,該三棟長形豬舍皆係磚造,是否能指為無價值﹖(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原審調查時,劉瑞源改稱:「因為豬舍沒有門牌(所以契約書未記載)」(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但告訴狀(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及起訴書却皆載明該三棟豬舍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一-一號,從而原判決逕行採信劉瑞源之證言,不無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倘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除依憑上開劉瑞源之證言外,並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二條所載內容,即確認系爭三棟豬舍係被告向告訴人買受無誤,並謂證人沈君實之證言,未能反證買賣標的物僅限於土地而不及於地上物之豬舍,因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二條係載:出賣人未經承買人同意,不得將本標的物抵押權設定、出租、典讓或分割處分、移轉、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如改良增建、「拆除」等妨害本件權利之行為(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倘僅以「拆除」一語即認買賣標的物含豬舍在內,則何以不將豬舍一併列載於該契約書內﹖其未列載之真正原因為何﹖又證人即原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及系爭豬舍之沈君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開始向廖福源租用豬舍,租約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但我到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後即撤離該處,八十三年八月之前租金是付給廖福源,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之後,土地租金是付給甲○○,另一半租金即豬舍之租金,是付給廖福源」(偵查卷第四十頁),原審調查時,供稱:「土地連同豬舍一起(向廖福源)承租,八十三年九月份我要付租金時,廖福源謂土地已賣給甲○○,豬舍仍為他所有,惟甲○○則指買賣包括豬舍在內,各說各話,我只好各付一半,直到八十四年九月全部付給甲○○,廖福源有交待,他欠甲○○的錢,叫我全部付給甲○○」(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則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就豬舍所有權之歸屬已生紛爭,被告如何處置﹖何以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方逕行僱工拆除﹖上開疑慮,原審均未查明釐清,遽認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之不動產標的物包括系爭豬舍在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殊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而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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