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7010,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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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利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官及乙○其他上訴暨甲○○上訴部分均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說明之:關於違反水利法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行水區內,不得傾倒廢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溪河床行水區內如原判決附圖一(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一一○號)編號

一、二部分(面積一‧二五○三公頃)土地,並自是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供乙○傾倒建築廢土,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不等之費用,破壞行水區內之河流地形,足以使頭汴坑溪遇豪雨、暴雨、颱風或梅雨季節持續降雨,河水流量暴漲時發生河川改道、溢堤或沖毀堤岸,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適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河川駐警黃敏哲、環境保護局技佐陳文裕及台中縣大里市清潔人員會同前往前開現場取締時,發現乙○駕駛車號IE-四五三號大貨車傾倒建築廢土,甲○○駕駛推土機整理已傾倒之建築廢土。

甲○○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其向張添富所承租之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溪河床行水區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三、四部分(面積一‧一八三八公頃、地號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三二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思明)土地,供有犯意聯絡之陳文通、洪茂慶、陳芳周、郭建興、吳盛寬、洪清輝(均另案審理中)傾倒建築廢土,每車收取三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費用,破壞行水區內之河流地形,亦足以使頭汴坑溪遇豪雨、暴雨、颱風或梅雨季節持續降雨,河水流量暴漲時發生河川改道、溢堤或沖毀堤岸,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

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台中縣政府稽查人員周慶恩、環境保護局技佐陳文裕及台中縣大里工業區管理中心王文宗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在前址查獲陳芳周駕駛RQ-七八六號大貨車非法傾倒建築廢土,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在同址查獲擔任現場連絡、把風之甲○○,並查獲郭建興、吳盛寬、洪清輝三人分別駕駛車號HV-七一三號、HU-○七○號、AI-六六六號大貨車傾倒建築廢土,並扣得貨運單三十四張、貨運帳本二本、無線電對講機四台。

甲○○復基於連續竊佔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竊佔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一二七之三一等地號即如原判決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2、A3、B2、B3、B5、B6、C2、D、E1、F2、G2、H1、I2、J1、K1、L1、M2、N1、O2、P2部分土地,分別搭蓋事務所、車棚及供作堆置廢棄車輛、垃圾、建築廢土等,其面積詳如同附圖所示。

甲○○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竊佔林振宣所有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之一二地號,草湖溪河川區域內如原判決附圖三(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四一號)編號五部分(面積○‧二二九四公頃)土地後,僱用陳文通、許孟雄看守,供曾嘉霖、賴新期、賴新春等人傾倒建築廢土,每車收取一千元不等之費用,經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於前址查獲負責看管之許孟雄及傾倒建築廢土之曾嘉霖,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於同址查獲賴新期駕駛車號HS-三三八號大貨車傾倒建築廢土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等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罪刑(甲○○論以連續犯),駁回被告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溪河床行水區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一、二之土地部分(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至四行),乙○始終否認其事,原判決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

且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方構成,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觸犯竊佔罪部分之事實,竟記載甲○○與乙○共同或甲○○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行、第三頁第十行),亦有違誤。

尤其原判決又認定甲○○竊佔上開土地後,自是日(指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供乙○傾倒建築廢土,每車收取五百元不等之費用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至五行)。

乙○既與甲○○共同竊佔上開土地,何以傾倒廢土每車尚須給付甲○○五百元﹖既每車須給付五百元,則其所圖之不法利益是何﹖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復有可議。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乙○駕車載運廢土至現場之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陳文裕在第一審證稱:「乙○看到我們東西(指廢土)還不及倒,調頭就要走……」、「乙○從頭到尾都在卡車上……車上載有建築廢棄物,他還沒有倒,因看到我們到場」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一百十二頁反面)。

依此證言,乙○縱有在上開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意圖,惟尚未傾倒即被查獲,如屬無訛,此後卷內復無乙○在該處傾倒廢土之資料,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第一審判決遽處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規定之罪刑,原判決不為糾正,竟予維持,並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台中縣政府稽查人員周慶恩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太平市頭汴坑溪之河床行水區內,查獲甲○○及其共犯郭建興、吳盛寬、洪清輝等傾倒廢土,並扣得貨運單三十四張、貨運帳本(簿)二本、無線電對講機四台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三至九行)。

但該無線電對講機等物品,究竟係何人所有﹖如何供犯罪所用,原判決未予詳細認定記載,則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貨運單三十四張、貨運帳本二本、無線電對講機四台,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八至二十行),顯失諸依據。

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妨害公務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條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乙○竟一併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被告甲○○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違反水利法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對於伊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伊聲請傳訊之證人全未出庭應訊,竟不依證據而憑空認定犯罪事實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逕為實體上審判。

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其違反水利法(即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惟該違反水利法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見前述),則此竊佔部分,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逕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㈢、甲○○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理由詳前開「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敍述),甲○○竟一併提起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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