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7015,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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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辯其持有證人葉秀錦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票一紙,已交還葉秀錦,惟未曾提出該本票之正本或影本以實其說。

況葉秀錦祇收受被告交付之九百五十萬元,豈有可能同時簽發面額九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兩紙本票,總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之理。

且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所需用之證明文件,僅須清償證明書,並無需用證明債權存在之債權憑證(即所謂四百萬元之本票),被告既謂葉秀錦並無償還借款,被告更無庸交還該紙本票。

又葉秀錦業經陳明其應被告要求而簽發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且經被告自承該本票尚在其管控中,葉秀錦既未曾取回,豈有可能無端再交付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林月富一百十萬元、林文正五十萬元,共五百五十萬元之三紙本票予被告。

再上訴人提出: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及貴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證明被告對上訴人乙○○及案外人林文正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其所辯虛偽不實,原審並未審酌,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而本件系爭本票被告既自承係其所提出,復不能舉出具體、積極並確切之真實證據證明為他人所交付,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正犯或間接正犯)罪責,原判決漏未審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屬違法云云。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另自訴人林月富第二審更審判決後未再上訴三審)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訴人乙○○及自訴人林月富於一審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訴人乙○○、自訴人林月富委託代書葉秀錦向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葉秀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包括上訴人乙○○、自訴人林月富、案外人林文正及葉秀錦本人共四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已辦畢)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四人名義分別簽發之本票,即乙○○三百九十萬元、林月富一百十萬元、林文正五十萬元、葉秀錦四百萬元交付。

伊交付合計九百五十萬元之三紙支票,經葉秀錦分別存入其父「葉祥月」及林月富之女「邵雅梅」銀行帳戶兌領。

同年八月間,葉秀錦向伊詐稱其所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房地)須辦理銀行轉單,應先塗銷伊之抵押權登記始得為之,請求伊准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辦完轉單後即刻再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伊,伊信以為真,於同意葉秀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將整份訂好之文件包括葉秀錦名義簽發之四百萬元本票一併交付葉秀錦,詎葉秀錦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竟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樂學濟,其詐欺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

葉秀錦除給付伊四個月之利息共七十六萬元外,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分文未償,伊向法院聲請拍賣葉秀錦所提供之不動產,亦因先前已設定抵押權與他人,而拍賣已無實益,伊才是真正受害人云云。

經查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七八之九六、三七八之八七

四、三七八之八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平鎮市○○路三四八號),自訴人林月富所有坐落同縣中壢市○○段一四九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九一巷二三弄五號),案外人林文正所有坐落同縣中壢市○○段三之一四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路一六五巷五號四樓)、代書葉秀錦所有坐落同縣中壢市○○段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路九六巷三一號)等不動產,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各五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四百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曾交付三張銀行支票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九百五十萬元(被告以定存解約之款向銀行換開支票)交付葉秀錦,其中二百五十萬元

、五百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之二張支票由葉秀錦以自訴人林月富之女「邵雅梅」之帳戶存入兌領,另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係存入葉秀錦之父「葉祥月」之帳戶內兌領。

葉秀錦則以其父葉祥月名義簽發面額合計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交付被告。

同年十月一日,葉秀錦簽發其本人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換回其父葉祥月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等情,業經證人邵雅梅、葉秀錦證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該面額九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證人葉秀錦所稱其本人及上訴人乙○○、自訴人林月富、案外人林文正等四人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將款交付云云;

及否認其有交付乙○○、林月富名義簽發之上開二紙本票予被告等情,自無足取。

至葉秀錦兌領九百五十萬元後,交與何人,非被告所能知之,縱未交與乙○○等人,亦與被告無涉。

又葉秀錦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均為本件被告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有各該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十四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五號、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因以被告之上述所辯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敍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其所提之上述民事裁判足以證明被告對上訴人乙○○及案外人林文正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未予審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就案外人林文正之民事裁判已予審酌,並於判決內說明在民事案件,主張票據為真正者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負舉證林文正名義簽發之本票,係為林文正所簽發,因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其舉證未足而已,非必係被告所偽造,原判決自無何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乙○○之民事判決原審未加審酌,亦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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