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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被害人廖女之意願而與廖女性交,辯稱:伊與廖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見面四、五次,廖女曾是伊酒店員工,廖女離職後另在他處上班,因未能領取薪資而主動與伊聯絡,請伊幫忙,曾為此事聯絡幾次,廖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一次,因後來鬧翻,廖女才告伊,伊與廖女發生性關係後,廖女還到伊住處與伊聊天二次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並敍明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男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廖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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