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7020,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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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確於警訊中被刑求逼供。

詎檢察官及一、二審法官均不聞不問,甚而於原判決理由二、㈢內謂:「……姑不論是否為警方刑求所致,本案捨其警訊筆錄不採,就其他證據,亦足認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證諸經驗法則,通常一般販賣安非他命者,均持有大量安非他命,且持有分裝用之電子秤及多數夾鏈袋。

而本件未扣押分裝用之電子秤及夾鏈袋,原判決竟於理由二、㈣內謂「被告以小包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販賣葉南宏,其住處留有一大包之安非他命。

是被告係販入一大包安非他命,再分裝不等量之小包,出售營利甚明」,其自由心證顯違背經驗法則,自屬違法。

㈢原判決係以證人葉南宏證述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經警授意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誤採為上訴人同年月二日、四日及六日販賣安非他命,其自由心證自有違論理法則,難認適法云云。

然查:㈠原審係採用證人葉南宏於警訊、偵查及其在第一審法院部分證言暨其他卷附證物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並未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上訴意旨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電子秤及分裝夾鏈袋並非販賣安非他命必備之用具,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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