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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暨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欲向上訴人丙○○購買偽造之通用貨幣即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仟元券使用,乃經與甲○○(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商議後,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甲○○先行代墊出資購買。
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係偽造之仟元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台北鵝肉店」,將面額一百萬元之偽鈔以真鈔二十四萬元之價額販賣予甲○○,甲○○交付價款二十四萬元後,旋在其停放卡車之電瓶上取得該一百萬元偽鈔(均為仟元券其中約七張破損丟棄)。
嗣甲○○因乙○○尚未付其價款,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街一五四巷十三-二號三樓乙○○住處,僅將其中二十萬元之偽鈔交予乙○○。
迨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查獲已經行使花用剩餘之偽鈔十七萬八千元,又循線於翌(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安義橋由乙○○以電話聯絡甲○○交出偽鈔七十九萬三千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及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警方查獲扣案之鈔票是否均確係偽造之通用貨幣,與犯罪成立之要件至有關連,原審未將該等鈔票送請權責機關鑑定,遽行判決,不無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乙○○既否認其有使用偽鈔之事實,而原判決僅引用甲○○於警訊指述拿假鈔二十萬元給乙○○花用,及乙○○亦坦承甲○○交付二疊仟元券偽鈔給伊之事,為認定乙○○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然對於乙○○究竟有無行使偽造之新台幣若干及如何行使,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且如甲○○所供其係拿假鈔給乙○○花用之語無訛,則對於乙○○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是否亦屬共同正犯,而應論以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丙○○既辯稱其僅係開車司機,沒拿偽鈔予乙○○、甲○○二人,其朋友有偽鈔,只替他們聯絡介紹而已等語;
且於偵查中曾供稱偽鈔賣主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代號六六」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卷第二十六貢反面末行),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即有查明該偽鈔賣主身分之必要,且已有該共犯之線索,自非不能調查,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謂該共犯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而對於丙○○如何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屬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及丙○○交付偽造幣券罪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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