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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因同案被告郭冠雄懷疑上訴人報警檢舉公司同仁吸食安非他命,並帶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才故意說謊,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來郭冠雄已知道是誤會,在警訊時遭警刑求,未看筆錄即簽名,在偵查時,因不懂法律,以為警訊時已簽名沒救了,所以承認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郭冠雄之供述,及二人之對質,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三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六九一八七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及警訊遭刑求之辯解,及同案被告郭冠雄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均認不足採,予以指駁,亦在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關於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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