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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世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金門高梁酒販賣詐取不法暴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借得知情之林東山(已判罪確定)所有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四十八號房舍供為製造假酒之工廠,再由李世賢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紙箱紙盒及空瓶等物分批運至上開處所,上訴人即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德信、陳中義(均已判罪確定),先後蒐購米酒頭連同供偽造用之高梁酒瓶裝紙盒、空瓶等至上開處所,並自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起,以米酒頭加省產高梁酒一比一比例混合後,分裝入金門高梁酒瓶中,外貼偽造之「金門紀念酒」標籤(背面蓋有金門酒廠檢驗章),再貼上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計已偽造完成四百五十五瓶,而裝酒紙盒底部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或一般大眾。
經警查獲,扣押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
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其事實欄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方為適法。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李世賢共同基於製造假金門高梁酒販賣以詐取不法暴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借得上開林東山所有房舍作為製造假酒之工廠,再由李世賢僱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標籤、金門紀念酒標籤、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及金門紀念酒紙盒(底部有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分批運至上開工廠,上訴人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德信、陳中義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工廠內,製造假金門高梁酒分裝瓶中,外貼偽造之金門紀念酒標籤及金門酒類銷售憑證等情,但對於上訴人就偽造上開標籤、銷售憑證及金門酒廠檢驗章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此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㈡沒收之物,須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有具體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說明其附表編號三、五、九
、十五所示之私製米酒、偽造之東引陳高空瓶、偽造之特級高梁酒空瓶及偽造之東引陳高紙盒,均係上訴人與李世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但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使用各該物品犯罪,並未於事實欄詳予記載,尚有判決理由所載無事實根據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詳核本件扣押物品表(警卷十一頁),其中扣押之私釀米酒三百四十公升,究係何人釀造﹖如係上訴人為之,是否不成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非無疑義。
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態樣及法律適用,至有關聯,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誤。
㈣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非專賣機關,不得為酒類之製造;
專賣機關製造之酒類,不得變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
如違反上開規定製造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酒類,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處罰,此觀各該條文自明。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台灣省內之上開處所,以台灣省產之米酒頭加省產之高梁酒、一比一比例混合後分裝入金門高梁酒瓶中而製造假金門高梁酒等情;
如果無訛,是否無違反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饒有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勾稽,竟謂上訴人係偽造金門高梁酒類,並非偽造台灣省產之酒類,尚不符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尢屬可議。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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