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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甲○○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支票)等犯行,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已就檢察官之舉證,敍明證人即被告之子江建朋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初離開被告所經營之燕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向被告要回支票,被告僅交回支票之印鑑章,系爭二張支票均未經其同意而由被告擅自簽發,支票上所蓋之章係被告用電腦一式刻兩份印章,於其索回支票印鑑章後,被告再去變更印鑑章後所蓋用等語;
但經查江建朋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設立帳戶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止,其間並未更換印鑑,該帳戶並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以印鑑章繼續領用支票簿等情,業據上開銀行函敍明確,並有函附之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三五、三六頁);
另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上開銀行所提出之印鑑卡印文及江建朋所供經催討後被告所交還印章之印文完全符合,足見被告並無前往上開銀行變更系爭支票之印鑑章,本件支票所蓋用之印鑑章係江建朋交給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證人江建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供與事實不合;
因而論斷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江建朋同意簽發云云,足以採信。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子江建朋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連續三次指證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苟非實情﹖焉有子女寃指父母犯罪之可能,足見江建朋不利於被告之證供應屬可採,原審認江建朋之證供與事實不合,採證違法;
又江建朋於原審之證供,縱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有所不同,原審何以不採信其最初之證供,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原判決之指駁說明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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