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7042,199912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五八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受曾旭庭、翁財猛(均已判罪確定)之教唆,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胡元醫院外,與不詳姓名者多人,基於共同傷害張日星犯意聯絡,並預見對人之眼部重擊會導致失明,竟共同圍毆張日星,致張日星被毆眼球破裂掉出、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虹彩炎、鼻骨碎裂及全身多處挫傷,經送醫摘除右眼珠而喪失該眼視力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又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參與上開圍毆張日星,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被告乙○○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上開胡元醫院,係為探視曾旭庭傷勢及代繳醫藥費,被害人張日星在醫院外被圍毆時,伊仍在醫院內照顧曾旭庭,並不知張日星被毆打之事,更無參與其事等語。

被害人張日星於案發後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認識打伊之人,不知道乙○○是否有打伊等語;

於第一審及原審亦稱不知道伊到底被誰打,不認識打伊之人,在法庭上的這些人(包括乙○○在內)不會打伊等語。

另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邱順龍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打傷張日星之人,伊均不認識,當時在醫院內之人有伊及女友尤美玲、乙○○等語,與被告乙○○所辯情節似相符合,乙○○否認參與毆打張日星亦非毫無根據。

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無非以證人周耀東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係甲○○生日,甲○○邀伊一起去南投縣埔里鎮玩,到埔里鎮是晚上八時多,在埔里鎮過一夜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根本不認識甲○○,當時未帶同甲○○前往胡元醫院等語,為認定被告甲○○未參與上開傷害被害人張日星之證據。

但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即一再陳稱伊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去埔里工作,直至同年八月中旬始回嘉義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曾去乙○○所經營之攤位吃過二、三次,認識乙○○等語,核與證人周耀東及被告乙○○上開所證供情節出入甚大,則其等有利於被告甲○○之證供,是否全符事實?非無疑竇。

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遽認被告甲○○未參與上開犯行,亦嫌速斷。

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