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同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抗告意旨謂其羈押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屆滿,尚有誤會。
至再抗告人謂其身罹重疾,請准保外就醫,非本院所得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