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295,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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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乙○○、丙○○被訴偽造公文書、妨害投票、妨害自由投票、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無罪聲請再審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自訴受判決人乙○○、丙○○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自由投票罪、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則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該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與首揭規定有違。

原審竟不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僅為實體上指摘,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駁回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自訴受判決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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