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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本件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以涉犯貪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其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原應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原審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裁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其羈押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若能獲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會準時出庭應訊,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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