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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原審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其因工作他遷,未接獲原確定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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