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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通訊處台灣省台北縣新莊郵政信箱五之六七號
右抗告人因聲請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保全證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綏宇等犯許多重罪,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審檢察官涉嫌與其他法官共謀包庇其犯罪,業經上訴,頃聞該案錄音帶即將被消音毀滅,以掩飾其公務員登載不實,枉法裁判及凟職之罪嫌,爰聲請: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及致股(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人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建股),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義股;
按:本件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所錄製之所有錄音帶應予扣押,禁止其除去、消音、或為其他任何不利於聲請人之處置,應繼續保存錄音帶十年或拷貝所有錄音帶乙份予聲請人,或提供所有錄音帶之譯文予聲請人,或當庭播放錄音帶並逐字補全筆錄:⒉右開錄音帶應送美國中央情報局或調查水門案件之單位或其他台灣以外之公正單位作公正鑑定,以確定是否全程錄音,是否遭破壞,或是否已全部或部分被消音;
⒊聲請人願負擔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拷貝、譯文及相關費用云云。
經查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現均未繫屬於原審法院,無權為何證據之調查或保全,因認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尚未送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書於附民被告,本件刑事卷宗本不應呈送最高法院,且本件證據保全實不宜由原審法院義股承辦,其裁定無效,縱令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而應向最高法院聲請,則本件抗告狀亦視為向最高法院為直接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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