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00,1999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但抗告人為一專業代書,受託代書各項手續,僅依憑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及陳述之內容辦理,無權審核委託事項之真實性,查吳永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委託其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七五六、七五六-二、七五七號土地為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與顏金聰,經其交由助理張瑞珍代寫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暨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四年三月間吳永吉、顏金聰復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經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為申辦地上權之登記,原判決以抗告人明知上開土地之繼承人並無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吳永吉與顏金聰並無二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設定為期十五年地上權之合意,竟指示不知情之張瑞珍代辦各項申辦手續,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在案,幸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吳賴青梓、賴碧霞得知上情,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出立證明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黃章旗以一三七八一號認證,依證明書內容所載「與吳永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署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訊問筆錄供稱並沒有想要分該土地的真意,就是要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由吳永吉繼承土地」等語,此項證明書既經認證,應推定為真正,該證明書之內容係根據證人吳賴青梓、賴碧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已成立之證言所作成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此外因辦理繼承登記需提交所有權狀,經張瑞珍向吳永吉索取舊權狀,但吳永吉告知其母吳選已死亡,所有權狀應係遺失,才以吳選三十八年死亡後推測二年左右遺失,而書立權狀號碼二二七七五、二二七七六號於四十年十一月一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此乃基於事理之推測,並非故意偽報,而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全憑當事人之陳述,客觀上無調查契約內容之真實性,主觀上無共謀犯罪之認知,抗告人確係冤枉,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查上開經認證之證明書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後所出具,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上開文書性質上屬於證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項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其他聲請再審之事由,純就證據之取捨而為申辯,核與再審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原審依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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