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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刑事判決,該案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抗告人連續竊盜(累犯)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請再審,認無再審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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