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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
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籍設高雄縣大寮鄉○○路二四之八號,雖曾具狀陳明送達處所為台中郵政七二二號信箱。
但經多次送達,均以查無其人或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始到庭陳明現居所為台中市○○路二十九號,迨宣判後囑託郵局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台中市○○路二十九號,卻不獲會晤其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該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以為送達;
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始暫居於台中市○○路二十九號公司地址,嗣公司改由黃偉盛經營,抗告人即遷移上開地址,因黃偉盛之疏失未將郵局送達通知書轉交予抗告人,致遲誤上訴期間,實非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至為不當,因而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經查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均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則抗告人既向原法院陳明其居所為台中市○○路二十九號,原法院囑託郵局送達,不獲會晤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逕將判決正本向其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以寄存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抗告人遷移上述居所並未向原法院陳明,非無過失,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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