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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延長覊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所為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覊押,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第一次延長覊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第二次延長覊押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得覊押之要件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抗告人除涉及行賄罪外,是否尚涉其他犯行﹖原裁定未予敍明,遽依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其原因依然存在為由,裁定延長覊押貳月,是否有據﹖即有詳查之必要。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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