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05,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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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而言,係以客觀觀點,就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予以判斷,而非出於當事人個人之主觀判斷。

且訴訟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乙○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該院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於審判期日前傳訊乙○以外之全部被告到庭辯論,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由聲請迴避,惟查當事人對於訊問對造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僅為法院斟酌是否發動職權之參考,要無拘束法院必依其聲請為之之效力,是前揭事實不足證明承審法官在客觀上有足使人疑其無法為公平審判之情事,顯不符上開規定,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論,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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