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07,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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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第二審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因抗告人覊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七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七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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