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08,1999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無故持有手槍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甲○○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再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