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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違反電業法案件,係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有違該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以聲請再審狀所載其餘聲請理由,純屬事實認定採證之爭執,無一載及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附證物亦無一可認足以供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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