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程睿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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