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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判決,論處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上開判決確定後,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為此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法院以:再審乃有再審聲請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救濟方法。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按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始得為之。
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原判決確定後大法官會議已作成上開解釋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因認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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