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17,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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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

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其前被訴偽造文書,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命鄭林美津就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十七號等十筆土地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已確定在案,並辦妥塗銷登記,而回復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所有,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稽,鄭林美津既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復於林金龍在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起即取得該等土地之共有權,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對第三人要求返還土地,則抗告人對該等土地承租人林炎熐聲請調解或訴請返還,即非無權,亦無損害於他人之虞,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而以發見新證據為由,對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然查前開刑事判決係因抗告人冒用鄭林美津之名義偽造文書之犯罪,而論處抗告人罪刑,並非因抗告人以其本人或繼承共有人名義對第三人為訴訟行為,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均非可認為抗告人應受有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抗告人所提出文件,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新證據,因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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