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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川崎(kawasaki)機車車廠zx--400k重型機車車身號碼 JKAEX4D--7LA0000-- (之後一碼不詳),係日本川崎原廠之試驗車,曾在日本經測試完畢應予銷毀,即進行拆解、破壞致不堪使用狀態,台灣廢五金商人再以廢五金名義自日本進口,故此機車在日本確為報廢之機車無訛,川崎車廠既已將該機車報廢,應已放棄對該機車之管理、辨識、保固之權利,則抗告人縱將其車身號碼磨損並加以變造,亦對於川崎車廠不生管理或信譽上之損害。
又該機車並無合法進口證明,在我國內復無日本川崎機車廠之代理商,我政府對該機車之車身號碼亦無管制,則該機車於我國內即無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準此,抗告人之行為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茲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向知名之機車權威雜誌社「專業人士」,取得相關之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資料,足以證明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為實在云云,而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然查提出「專業人士」機車雜誌社有關機車之專欄文章,係屬問卷調查及個人對前開機車之來源、用途所為意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至抗告人所稱上開機車在日本係報廢車,經以廢鐵名義進口,即非屬有廠牌之機車,且其車身號碼之後四碼為測試車號,非屬有意義之文字,縱予以變造,亦無變造文書可言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指駁說明,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
又上訴係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因工作關係定期出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時,伊人不在台灣,由伊之「大陸姊姊」收受,但未轉交予伊,待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現,已逾越上訴期間,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如果無訛,抗告人之「大陸姊姊」與抗告人是否居住同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如非抗告人之同居人,而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收受該判決正本,則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即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應認屬於聲請再審﹖抑或應視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攸關上訴人之聲明不服,應依再審程序或上訴程序處理,自應釐清。
乃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並認該聲請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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