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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延
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乃屬受訴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該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該羈押期間,將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該期間貳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有一定住居所,且從無不到庭記錄,足證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虞云云,並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謂其身罹重疾,有保外就醫之必要,非本院所得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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