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20,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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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幫助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幫助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 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

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安全、殺人未遂、持有獵槍、持有改造槍枝及幫助施用毒品等七罪,其中竊盜、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貳年及壹年確定,另殺人未遂等四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壹年陸月、壹年陸月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玖年確定。

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七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拾參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已重於先前殺人未遂等四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加計竊盜、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貳年及壹年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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