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22,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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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並延長覊押在案。

抗告人以罹患心絞痛非經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聲請具保就醫。

惟查其疾病,經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高所正戒字第一○○○號函復謂:「有關本所被告甲○○所患疾病,經本所特約醫師問診瞭解,係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心絞痛症狀。

八十七年九月甫入所曾病發一次,惟經本所醫師每週固定二次診療服藥控制,迄今病況穩定,未再復發」等語。

則抗告人之疾病,就現況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患心絞痛症有醫院證明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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