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24,199909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三審裁定(八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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