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30,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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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此觀其等之再審聲請狀自明;

惟查本院之上開判決乃抗告人等不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二號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是抗告人等之有罪實體確定判決,為原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

抗告人若非對原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以本院上述程序判決為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

原裁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從實體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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