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34,199909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賭博(原裁定誤引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又抗告人雖檢附該確定判決(第二審)卷影印本,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該確定判決繕本,是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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