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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強盜罪及殺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已執行完畢云云,縱屬真實,亦僅於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
據以對原裁定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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