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40,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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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慎振因偽造文書案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一次,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僅憑一紙剪接拼湊而成之影本,認為抗告人犯偽造文書罪嫌重大,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有二件,本件與之係同一案件,乃告訴人故意分割而為多處告訴,抗告人經羈押迄今多次延長羈押,並有「心絞痛」之嚴重心臟病,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足證原裁定侵犯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云云,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

經核或係就抗告人被訴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辯,或屬得否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俱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應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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